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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浅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类案件深圳司法实务处理及律师代理思路
作者:袁伟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浅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类案件深圳司法实务处理及律师代理思路
【关键词】法定退休年龄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工伤认定
司法实务中,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一事实所涉及行政案件的情况,主要是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用人单位持续用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件,后伤亡者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通常以此类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认定工伤,继而此类人员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此类人员涉及民事案件的情况则更多是用人单位持续用工后终止这种法律关系,此类人员通过一裁两审寻求经济补偿。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存续用工后,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之间的民事关系的认定上,笔者查阅了深圳中院近五年的相关案例,发现深圳中院的行政审判庭与民事审判庭对以上问题是持不同观点的。
【深圳中院行政庭】主流观点: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应考虑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情形。因此判决书说理时,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作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且《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在法律层级上高于属于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者年龄上限设置条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仍有劳动的权利,其劳动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但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应考虑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情形。因此,仅凭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不能作为否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亦不能作为排除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即,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
【深圳中院民庭】主流观点则一致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终止劳动关系后持续用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判决书通常记载如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用语明确,不存在选择适用的余地;故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继续用工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因此,在判决书通常如下表述:劳动者某某于x年x月x日年满5060周岁,在x年x月x日之前,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x年x月 x日之后,因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有否享受退休待遇,其继续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此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广东高院也是持以上观点,在有关裁判文书中如下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法定退休年龄是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者资格的年龄,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从事劳动,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因此,即使存在为某厂提供劳动的事实,但因为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厂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参见:(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2110号】
关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深圳中院民庭主流观点之所以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间持续用工的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
1、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9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2012723日)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9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对比以上,对于同样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申请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案行政判决中,主流观点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判断是否是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而在民事判决中,主流观点则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界线,退休年龄前,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很明确的一刀切的观点。
通过以上梳理及对比,其实也凸显了深圳市两级法院在审理案件,对同一个事实的认定上,法院内部各个业务庭没有对接,内部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意见或规定,同一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或观点在执行。这两种不统一的观点,在实务中若被滥用或不统一,可能导致用人单位规避应承担的企业责任和社保部门应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
法律人都周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因此,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举例说明:A在达法定退休后与B单位持续用工后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件,AC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B经法律程序确认BA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当前的深圳司法实践,A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B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此,B持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继而C也依据以上生效判决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经此,A的工伤保险保障得以落空;不是说A权利权无处救济,当然,若A是在受聘于B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其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相关条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B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A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这种案件已在深圳真实上演,笔者了解的情况如下:王某(女),195621日出生,2011319日入职深圳市某公司,201351311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59日,社保部门以王某以达法定年龄作出深人社受字[2014]00497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受害人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深圳中院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715日,受害人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王某与公司自2011319日起至2013513日具有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9754元。
201542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在深圳市某公司任职期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63日,市人社局向深圳市某公司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5]0007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该司答复称与张某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市人社局于2015618日作出深人受字[2015]005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受害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条件之一。本案中,王者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与深圳市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受害人家属诉请责令市人社局履行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并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一裁两审确认劳动关系,又前后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两次行政诉讼(第一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福田区院:驳回,中院:撤销,要求重新作出;人社部门重新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第二次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福田区院:驳回;中院:驳回),前后历经六场诉讼,一场仲裁。最后均没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据笔者从案件中了解,本案死者在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任何一种社会保险。在其任职期间,公司为其办理了团体人身险的商业保险。在死亡的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领取了公司所投保险的保险理赔款10万元并从肇事方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处,另获得大约30万元的赔偿。因此,死者未从公司及社保部门获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后,后续亦没有就赔偿另行起诉要求公司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及前面的分析,作为执业律师,想说的是,面对以上情况如何确定及选择代理思路,以确实维护委托人最大的权益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对于代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受伤亡的一方,在确定代理方案时,首先是争取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认定存疑上,尽可能在不服工伤认定类的提起行政诉讼中解决,且有鉴于深圳的司法实务,不建议直接通过民事途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只有穷尽所有工伤救济途径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才考虑参照工伤赔偿提起的劳务赔偿。当然,若代理用人单位一方,根据受害人的诉求进行选择性处理。为避免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同样的情况下,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工伤赔偿一般要比人身损害赔偿要高)。可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以阻碍对方申请工伤认定的目的达到。当然,作为有担当的社会企业,以人为本,企业才会终将强远;作为执业律师,应当尊重事实和法律。因此,代理此类案件,应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及均衡双方的利益,若最终能促成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定是最好的结果,亦是最佳的代理思路。
                                                                2017.5.5 写于深圳